关于公开征集《陇南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调查时间: [ 2024-06-21 ] 至 [ 2024-07-21 ] 状态: 已结束 阅读次数:

为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公园健康发展,改善生态与人居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地名管理条例》《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起草了《陇南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为了提高立法质量,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切实形成齐抓共管、统一高效的城市公园管理长效机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集内容。围绕我市城市公园规划及建设、管理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征集要求。意见和建议应当聚焦主题,具体明确,观点鲜明,有据可依,既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又切合我市现状实际。

三、征集时间。即日起至2024年7月21日。

四、报送方式。可以通过信件、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意见建议,并请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一)电子邮箱:913374387@qq.com

(二)联系人及电话:张玺晨  18609390089

(三)通讯地址: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盘旋西路中山街204号


 附件:陇南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陇南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公园健康发展,改善生态与人居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地名管理条例》《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或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科普教育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以及社区公园等。

  城市公园事业发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传承中国园林文化,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规范建设、科学管理、充分利用的原则,让城市公园成为人民群众共享的绿色空间。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公园行业管理、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

  城市公园实行名录、分类分级管理。城市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等级、管理单位、地址、联系方式、面积、四至范围等信息。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园规模、功能定位、服务对象、管理水平等对城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根据公园类型和等级的不同,在资金投入、考核检查等方面实行差异化管理。

城市公园名录、类别、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证公益性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公园。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认建认养、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科学研究等方式参与城市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活动,促进城市公园共建共治共享。

 

第二章 公园规划及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县(区)公园建设发展专项规划,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城市公园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明确全市公园体系的建设发展目标,做到布局合理、覆盖均衡、体系完整、功能多样;

(二)结合历史人文、自然资源保护以及市民多样化需求,规划建设专类公园;

(三)旧城区改造应当结合城乡统筹建设、城乡环境整治、改造规模和周边公园布局情况,按照市民出行五百米见公园绿地的要求规划建设社区公园、口袋公园,并配备相应设施;

(四)合理设置与城市道路、公园规模等相配套的停车场、公交车停靠站点,并保障公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划要求。

第十条  城市公园建设发展专项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专项规划草案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报送审批前,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和说明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公园数量和面积不得减少,并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城市公园建设发展专项规划的通过与修改都应当由审批机关报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公园用地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的,属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调整,属于县(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应当经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调整,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与城市绿线一致;

(二)绿地使用功能的改变或局部使用功能的改变并未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

(三)源于相关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的需要;

(四)经过科学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变更情况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用地期满后应当予以归还并恢复原状。

第十  城市公园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注重人文景观和文化艺术教育内涵,提高文化品位和园林艺术水平,全面发挥公园的游憩功能、生态功能、景观功能、文化传承功能、科学教育功能、应急避险功能及其经济、社会、环境效益。

十四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公园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绿化用地比例要求;

(二)设置满足功能需要的园路、活动场地和设施;

(三)符合批准的城市公园专项规划;

(四)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

(五)符合周围环境、自然条件;

(六)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大型及重点区域公园设计方案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在公园显著位置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公园管理单位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四年内组织调整达到,费用由该公园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  城市公园应当合理设置座椅、应急避难场所、生态厕所、直饮水设备、母婴设施和无障碍设施。

城市公园内建设应当报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相关安全规范统筹建设。

第十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规划、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  城市公园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

(二)城市公园的位置、规模、用地性质等基本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公园命名、更名申请,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批准,并于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批准的城市公园名称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申请材料齐全;

(二)尊重当地历史和市民情感,体现地域特色,展现时代特征;

(三)与公园所承担的休闲游憩、健身娱乐、科普教育、传承文化和应急避险等功能相适应;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 管理

第十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公园内植物长势良好,环境干净整洁,水体清洁,设备设施功能完好;

(二)做好园内生物资源保护,防治外来物种侵害,保护生物多样性;

(三)依法制定游园守则,引导游客文明游园,维护正常游览秩序,加强对游客不文明行为的劝阻和管理;

(四)管理维护城市公园内的设施和景观;

(五)管理和规范城市公园内游憩、健身、文化娱乐及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六)建立健全城市公园档案,并予以妥善保存;

(七)制止城市公园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的行为,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城市公园管理服务活动;

(八)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极端天气和自然灾害防范等工作,定期开展演练,保障游客安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九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管理养护公园内的植物,及时清理树木枯枝,及时补种缺损植株,加强植物病虫害防治,确保植被长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公园内的植物或者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要求加强古树名木日常养护和保护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公园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管理责任,定期开展古树名木健康评估,并设置电子信息码。古树名木标志应当包含树木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等内容。

第二十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的城市公园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但残疾人需要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的除外。

允许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的城市公园,动物携带者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自行管理好动物。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园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告知携带犬类等动物入园的禁止事项或者相关注意事项,并履行劝阻职责。

第二十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园现有水域面积,不得擅自减少或者改变用途,并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发现水体污染、水位异常,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水利部门报告,并配合采取措施治理。

公园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废水应当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湖泊、水池等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

第二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公园内合理设置可以实时显示监测结果的噪声监测设施。在城市公园内开展各类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所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每日十二时三十分至十五时、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禁止在城市公园内使用高音喇叭和产生较大音量的乐器、音响和器材,或者从事其他产生超标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活动。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园显著位置和健身娱乐主要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城市公园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禁止事项。

第二十  在公园内组织团体活动的,应当将活动组织者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 在活动开始的五日前报公园管理单位,公园管理单位应当考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指定适当的活动区域和时间。

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显著位置公告活动的性质、时间和区域。

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及时将活动场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  城市公园内禁止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是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的代步用的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电力、水务、通信等作业车辆;

(三)执行环卫、养护等园内管理任务车辆,公园观光车辆;

(四)经公园管理单位备案的驻园单位公务车辆、园内居民生活用车;

(五)因应急管理需要借道通行的车辆。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单位规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等要求行驶和规范停放。

第二十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坚持以游客需求为导向,以大众服务为主,遵循公平、安全、优质的服务原则依法开展配套服务经营。城市公园内设立配套服务设施的,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城市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有关技术标准要求。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

经营餐饮服务、零售服务、游览服务、游艺服务等配套服务项目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设立私人会所,即改变公园内建(构)筑物等公共资源属性,设置高档餐馆、茶楼、休闲、健身、美容、娱乐、住宿、接待等场所,包括实行会员制的场所、只对少数人开放的场所、违规出租经营的场所;

(二)利用“园中园”进行变相经营;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名园的保护,组织编制历史名园保护方案,保护建筑格局风貌、植物景观风貌和山形水系原有格局。

对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名园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园绿地开放共享工作。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具备条件的城市公园内开放草坪区域用于游憩活动,在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公布开放范围、开放时间等信息,并完善周边卫生间、垃圾收集点、安全监控等配套服务设施。

开放草坪区域的城市公园,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植物生长周期、特性,以及游客规模等,建立草坪区域轮换养护管理制度。因轮换养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关闭开放区域的,应当提前公示。开放共享区域禁止使用明火。

二十九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城市公园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并予以公布。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游客数量超过公园容量设计规定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巡护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巡查管护,采用电子化、信息化技术手段,加强公园内建(构)筑物以及各类设施的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制止、报告破坏公园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随地吐痰、便溺;

(二)在建(构)筑物、标志标牌、树木上涂写、刻画;

(三)在非指定区域游泳、滑冰、垂钓、烧烤、宿营;

(四)恐吓、伤害、捕杀动物或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五)损毁、采挖花草,损坏各类设施、设备;

(六)营火和在禁火区使用明火;

(七)从事算命、占卜等迷信活动;

(八)散发商业性广告宣传品、流动兜售物品;

(九)在非宗教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十)其他影响园容、景观和环境卫生,或者妨碍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公园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公园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植物损坏或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禁止进入的城市公园,或者进入准入的城市公园未按规定进行有效约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准入的城市公园未及时清理排泄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公园内湖泊、水池等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的,污水、废水未按规定排入公共污水管网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市公园内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十二时三十分至十五时、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使用高音喇叭和产生较大音量的乐器、音响和器材,或者从事其他产生超标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公园内开展团体活动之前,未将活动组织者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报公园管理单位,或者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外进行的,由公园管理单位进行制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园管理单位有权采取拒绝为其提供服务、封闭相关区域等措施。

未经园林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依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活动结束后,举办方未及时将活动场地恢复原状的,由公园管理单位劝阻举办方改正;劝阻无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场地恢复原状产生费用的两倍至三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驾驶车辆擅自进入城市公园,或者未按照公园管理单位的规定行驶、停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公园管理单位许可设立的商业、服务摊点,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其停止经营;拒不服从管理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两百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公园内设立私人会所等改变公共资源属性的其他项目的,或者利用“园中园”进行变相经营及存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城市公园管理单位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依据合同终止经营合同,并提请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随地吐痰、便溺;在建(构)筑物、标志标牌、树木上涂写、刻画;在非指定区域游泳、滑冰;恐吓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营火、在禁火区使用明火、垂钓、烧烤、宿营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公园内的设施,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从事迷信活动的,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  城市执法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公园管理单位,实施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四十  公园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  本办法没有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