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集《陇南市传统白酒生产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传统白酒生产环境保护,发挥原产地和主产区优势,推进传统白酒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白酒生产环境的保护、规划和治理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传统白酒生产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白酒生产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传统白酒生产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和传统白酒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白酒生产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强传统白酒生产环境的保护、规划与治理。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户生活污水治理,协助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传统白酒生产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积极参加传统白酒生产环境保护活动。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传统白酒生产环境保护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内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入河排污口审批、监管等工作;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取水许可、水土保持方案、洪水影响评价审批及监管等工作;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保障产业用地需求和国土空间规划管控;
(四)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内林地、草地、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修复;
(五)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以及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等工作;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城镇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的污染防治工作;
(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产业发展规划,推动产业集聚和转型升级,引导传统白酒生产者实施绿色化、智能化改造。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传统白酒生产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企业责任】传统白酒生产者应当做好生产场所内生产环境的保护和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排放控制。鼓励传统白酒生产者履行生态补偿社会责任。
第七条【公众参与】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传统白酒生产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污染、破坏传统白酒生产环境的行为;发现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八条【保护名录】本市实施传统白酒及其生产者名录及动态管理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列入名录的传统白酒包括:
(一)采用传统固态发酵生产工艺并遵循传统酿造规范,属于地理标志产品或者其酿造技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白酒产品;
(二)能够完整传承传统固态发酵生产工艺和传统酿造规范的其他白酒产品。
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白酒产品,由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召开论证会,邀请白酒酿造行业专家、行业协会和公众代表组成评审组进行评审,评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评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在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异议成立的,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审。
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经复审异议不成立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保护区域】本市建立传统白酒生产环境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制度。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外围保护地带。保护区的划定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
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地带的划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划的要求,综合考虑传统白酒生产环境的保护需要、生态环境现状、污染风险和产业布局等因素,并应当避免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依法划定的其他相关保护区域重叠。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重点保护区的隔离防护设施并承担维护责任;重点保护区范围在传统白酒生产者生产场所内部的,由该传统白酒生产者设置并承担维护责任。县(区)人民政府还应当在一般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地带的重要位置设置保护标志或者保护范围界桩。
第十条【外围保护地带管控】禁止在外围保护地带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 建设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输送设施以及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项目;
(二) 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含磷洗涤用品、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增加依据《法典》第299条)
(三) 在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止采砂区内采砂;
(四) 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危险废物;
(五) 排放未经处理的采矿废水;
(六)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七) 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一般保护区管控】禁止在一般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 新设入河排污口,工业园区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除外;
(二) 建设项目向环境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水污染物;
(三) 在河道、湖泊、水库、溪沟内从事网箱养殖和施肥养鱼等污染水体的水产养殖活动;
(四) 向河道、湖泊、水库、溪沟、坑塘、水渠等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随意弃置畜禽尸体;
(五)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
(六)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填埋场;
(七) 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八) 本条例规定禁止在外围保护地带内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重点保护区管控】禁止在重点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 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或者破坏水源的建设项目,取水设施除外;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桥梁、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除外;
(二) 堆放、倾倒、填埋、处置工业废弃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农业生产废弃物;
(三) 规模畜禽养殖;
(四) 向环境直接排放生活污水;
(五) 未经批准实施人工回灌地下水作业;
(六) 与取水无关的勘查、开采活动;
(七) 修建墓地;
(八) 游泳、垂钓、集训、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取水口水体的活动;
(九) 洗刷车辆、农机农具、衣物和其他器具;
(十) 采石、采砂、取土;
(十一) 本条例规定禁止在一般保护区内实施的其他行为。
取水口在传统白酒生产者生产场所内部的,生产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扩大其生产场所内部的重点保护区保护范围,并制定比前款规定更严格的生产场所内部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排污管控】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直接向保护区内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实现污水循环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向保护区内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排放标准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
采矿权人在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规范标准对尾矿进行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加强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等环节的管理,防止未经处理的采矿废水进入水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区内的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建立档案,明确责任主体,对违法排污口予以整治,杜绝偷排漏排。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管理】已在重点保护区内依法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搬迁或者关闭,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和评估价值,确保被搬迁、关闭主体的合法权益。具体补偿方案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在一般保护区内已依法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其他养殖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或者配备相应的防雨、防渗漏、防外溢的畜禽粪便和污水收集、贮存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采取有效措施对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防止养殖废弃物进入水体。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应当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农业种植者应当合理使用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一)推广有机肥、生物肥等新型肥料;
(二)推广绿色病虫害防控技术;
(三)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执法检查;
(四)动员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农户开展废旧农膜集中捡拾;
(五)推广堆肥还田等资源化利用技术,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将畜禽养殖废弃物、尾菜、沼渣、沼液等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六)推广秸秆饲料化、燃料化、肥料化等综合利用技术;
(七)其他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措施。
将畜禽养殖废弃物、尾菜、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符合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与土地消纳能力相适应。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合理处置超出土地消纳能力的上述废弃物,防止污染土壤和水体。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第十六条【大气污染防治】禁止在传统白酒生产者生产场所内部和厂界外五十米范围内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运输、贮存煤炭、煤灰、水泥、石灰、石膏、垃圾、渣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在重点保护区内不得从事散发强烈异味、可能干扰传统白酒酿造微生物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重点保护区内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传统白酒生产者应当及时清运并规范处置酒糟、窖泥等易产生异味的废弃物,防止产生恶臭污染。
第十七条【生活污水治理】保护区内及重点保护区周边的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确保污水全部收集和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内具备农村生活污水集中收集条件的地区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系统;不具备集中收集条件的,应当因地制宜建设模块化或者小型收集处理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理】保护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统一收集、统一运输和集中无害化处置。
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工程技术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和地表径流。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水源涵养地、汇水区、河道、取水口附近的主要道路、桥梁,高标准设置安全防护隔离设施和警示标志,并加强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内公路安全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水土保持和水源涵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告保护区内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设置警示标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内采取水源涵养林营造、湿地保护修复、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治理等生态工程措施,保障水源涵养能力。对已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植物、保护性耕作等措施,开展综合治理。
第二十一条【酿造生态保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白酒酿造区域内微生物群落的保护,避免实施可能破坏微生物栖息环境的行为。
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对建设项目对保护区内传统白酒酿造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微生物群落造成不可逆的损害。
第二十二条【传统酿造资源保护】传统白酒生产者应当对具有历史价值或者连续使用的老窖池、老作坊、贮酒场所等酿造资源进行建档、维护和合理利用,对依法认定为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或者其他依法保护对象的,应当依法实施保护和修缮。
鼓励传统白酒生产者依法申报工业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展酿造技艺的传承、培训和展示活动。
第二十三条【酒文化传承与展示】鼓励传统白酒生产者依托老窖池、老作坊、贮酒场所等酿造资源,建设酒文化博物馆、体验馆、传承基地等设施,开展工业旅游、文化研学、技艺展示等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白酒文化纳入文化旅游发展规划,支持白酒生产者与旅游景区、文化场馆联动发展,提升陇南白酒文化品牌影响力。
第二十四条【原料基地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耕地保护等的要求,规划建设高粱、小麦、玉米等酿酒专用粮种植基地,推广订单种植和标准化生产,保障优质原料供应。
鼓励传统白酒生产者与农业生产经营者建立长期稳定的原料合作关系,通过技术指导、价格保护等方式,提升原料品质和种植效益。
第二十五条【取水管控】保护区内的取水,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审批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达成的协议作出批准决定并核定取水量。
第二十六条【河道治理】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生态保护要求,保持河势稳定、行洪通畅。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内因地制宜修建蓄水、拦水设施,增加河道蓄水量,提高保护区地下水水位。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河道清淤疏浚,确保河道畅通。对清淤底泥、清理的死亡畜禽等,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与资源化利用方式。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监测与预警】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健全监测预警体系,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内的尾矿库进行重点监测,建立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发现安全隐患或者环境风险的,应当立即通报相关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并指导其采取防范措施。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内重要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
传统白酒生产者应当对其取水口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八条【风险隐患排查】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污染源、畜禽养殖场、垃圾填埋场、尾矿库等固定风险源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依法建立风险源档案,并督促生产经营者及时消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应急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传统白酒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环境风险管理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传统白酒生产者发现取水口水质异常,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应当暂停取水,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监测发现保护区或者外围保护地带的重要水功能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限期达标】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区内河道、湖泊、水库、主要溪沟不达标水体的限期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持续改善保护区内水体的水质状况。
第三十一条【联合执法】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传统白酒生产环境保护监管执法体系,统筹协调跨部门、跨区域保护工作,督促检查重要工作落实情况,建立信息共享与联合执法机制,及时查处污染、破坏传统白酒生产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生态补偿】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传统白酒生产环境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对因划定保护区而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损害的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养殖户和个人等实施补偿,探索建立受益企业与保护地区的利益共享和责任共担机制。
鼓励传统白酒生产者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生态保护补偿。
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财政资金】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安排资金支持传统白酒生产环境保护,并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相关配套扶持措施。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传统白酒生产环境保护提供资金支持。
第三十四条【人大监督】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开展执法检查、询问、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传统白酒生产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务责任】负有传统白酒生产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传统白酒生产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兜底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的河道、湖泊、水库、溪沟内从事网箱养殖和施肥养鱼等污染水体的水产养殖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向保护区内的河道、湖泊、水库、溪沟、坑塘、水渠等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随意弃置畜禽尸体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取水设施、保护水源和传统白酒生产无关的生产经营建设项目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内实施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术语定义】 本条例所称生产环境,是指传统白酒生产、存续、发展所依赖的水体、土壤、大气、微生物、传统窖池、作坊、贮酒场所、酿造技艺、白酒文化、酿酒用粮种植土地等物质和非物质要素的组合。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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