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陇南市市级部门权责清单汇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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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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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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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名称(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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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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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主体(所属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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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构(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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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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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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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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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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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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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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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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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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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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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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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对工业、建筑业、商业及城镇生活取水量超过500万方、农业用水2000万方以上、装机50兆瓦以上的发电取水,进行初审转报。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30个工作日内制作许可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按许可证有效期限按期办理延续。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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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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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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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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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审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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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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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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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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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九条“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中的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将“水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审核”和“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批”合并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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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环节责任:审查申请材料完整性,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环节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审核资料的准确性、合理性,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3、审批环节责任:决定是否准予许可。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文件,抄送与水工程有关的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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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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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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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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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含旅游项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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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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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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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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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3.《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201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第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其他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拦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对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项目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查,项目施工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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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对河道管理范围和水库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及旅游设施现场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证件(或同意书),送达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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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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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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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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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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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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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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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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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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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充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2、审查阶段责任:项目是否符合流域综合治理规划和有关区域发展规划;是否符合防汛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不妨碍防汛抢险;对河道行洪、河势稳定、水流流态、水质、充淤变化及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利工程安全的影响较小,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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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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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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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采砂许可(县际界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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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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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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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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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3.《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201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第二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统一发放。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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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45个工作日内制作许可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按许可证有效期限按期办理延续。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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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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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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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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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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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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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财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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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2.《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次修改)第六条:第六条施工准备阶段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年度水利投资计划下达后,项目法人即可开展施工准备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1)施工现场的征地、拆迁;(2)完成施工用水、电、通信、路和场地平整等工程;(3)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工程;(4)实施经批准的应急工程、试验工程等专项工程;(5)组织招标设计、咨询、设备和物资采购等服务;(6)组织相关监理招标,组织主体工程招标准备工作;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除某些不适应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外(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均须实行招标投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等规章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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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45个工作日内制发文书,送达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按许可证有效期限按期办理延续。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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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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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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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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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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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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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财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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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四十五条:……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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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环节责任:审查申请材料完整性,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环节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审核资料的准确性、合理性,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3、审批环节责任:决定是否准予许可。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文件,抄送与水工程有关的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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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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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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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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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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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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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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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2.《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修改)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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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45个工作日内制发文书,送达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按许可证有效期限按期办理延续。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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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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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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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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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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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管理与安全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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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修正)第二十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编报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大型水库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经市、州(地区)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后,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所在地的市、州(地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其余小型水库汛期安全调度计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经批准的水库调度运用计划须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2、《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政府部门第十四批中央在甘单位第八批取消调整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甘政发〔2014〕91号),向市州(县市区)下放部分审批内容行政许可项目(10项):(6)大型水库(不含省管水库)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审批,原实施机关省水利厅,现实施机关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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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45个工作日内制发文书,送达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按许可证有效期限按期办理延续。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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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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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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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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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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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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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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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主席令第39号)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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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45个工作日内制发文书,送达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按许可证有效期限按期办理延续。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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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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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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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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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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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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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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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的活动现场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证件,送达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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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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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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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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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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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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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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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五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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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45个工作日内制发文书,送达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按许可证有效期限按期办理延续。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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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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汛期水库防洪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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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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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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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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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第四十四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经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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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调度准备阶段责任:根据工程规划设计、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2.调度开始阶段责任:依法行使防洪调度职能,对水库进行防洪调度。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监督情况,对执行情况进行督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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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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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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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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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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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长制监督考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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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二)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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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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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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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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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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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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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长制监督考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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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等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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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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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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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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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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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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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长制监督考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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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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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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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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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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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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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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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长制监督考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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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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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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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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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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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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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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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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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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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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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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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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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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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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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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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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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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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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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利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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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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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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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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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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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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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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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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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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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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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管理与安全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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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一条“依法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砂、淘金、取土、建房、建窑、建坟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兴建工程设施或者其他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面积,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涉及水文设施的,需经省水文主管部门批准。”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砂、淘金、取土、建房、建窑、建坟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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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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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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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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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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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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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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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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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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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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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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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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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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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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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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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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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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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报告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使用未经验收的防洪工程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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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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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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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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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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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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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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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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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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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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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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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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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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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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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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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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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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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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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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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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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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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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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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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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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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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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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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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4.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6.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7.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8.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9.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10.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11.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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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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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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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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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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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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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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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依法应当征收水资源费而未征收的;2.无合法依据实施水资源费征收的;3.未严格依法征收水资源费的;4.在水资源费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5.截留、私分或违反规定擅自开支水资源费的;6.在水资源费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7.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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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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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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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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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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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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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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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征收的不予确认,或者对不应征收的予以征收;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3.行政征收过程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反规定行为的;4.从事征收工作的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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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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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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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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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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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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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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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水土流失危害的不予注册确认;2.在水土流失危害确认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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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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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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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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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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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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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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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进行受理的;3.在评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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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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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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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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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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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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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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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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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利用监督检查从事有偿活动的;2.擅自透露监督检查相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3.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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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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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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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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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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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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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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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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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本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承担相应责任:1.对职责范围内的移民事项申请不予受理、履职的;2.对不依移民条例和国家省政府的政策规定及时办理的;3.对不属于移民事项范围内予以受理,乱作为的;4.办理中存在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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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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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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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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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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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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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七)、(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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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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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2.因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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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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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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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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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长制监督考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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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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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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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条件受理通过的;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危害的;4.违反程序进行受理的;5.办理受理、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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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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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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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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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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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管理与安全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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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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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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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备案条件的而不予备案的;2.对不符合备案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备案的;3.因未严格初审而产生严重后果的;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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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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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申请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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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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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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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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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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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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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本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承担相应责任:1.对职责范围内的移民事项申请不予受理、履职的;2.对不依移民条例和国家省政府的政策规定及时办理的;3.对不属于移民事项范围内予以受理,乱作为的;4.办理中存在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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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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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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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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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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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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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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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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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和《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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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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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或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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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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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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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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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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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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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九条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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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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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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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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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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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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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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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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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植物检疫条例》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和《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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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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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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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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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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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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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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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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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九条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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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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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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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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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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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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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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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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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的;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的;超计划取用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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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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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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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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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水量调度条例》(2006年7月24日国务院令第472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用水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的;(二)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的;(三)超计划取用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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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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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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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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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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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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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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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管理与安全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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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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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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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九条、《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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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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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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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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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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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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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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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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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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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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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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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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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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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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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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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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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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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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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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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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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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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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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六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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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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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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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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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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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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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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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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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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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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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3.擅自取消或停止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的;
4.擅自增设、变更办理生产经营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5.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负责证件办理和审批的人员,利用生产经营许可证办理、审批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7.行政许可涉及到第三方重大利益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举行听证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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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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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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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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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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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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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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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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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认定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查验收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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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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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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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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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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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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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公布,根据2005年7月8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改)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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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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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和依据的;
3.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4.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5.未将初审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上报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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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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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己投入运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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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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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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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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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2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公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改)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己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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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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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审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不依法行使监管工作职能造成不良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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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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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砂、淘金、取土、建房、建窑、建坟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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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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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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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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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0年7月2日甘肃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4号公布)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砂、淘金、取土、建房、建窑、建坟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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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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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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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擅自开辟自备水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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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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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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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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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七条“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开辟自备水源。确需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未经批准开辟自备水源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闭,逾期不关闭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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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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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条例》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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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钻探、采石、采矿、淘金、挖砂、取土、挖窑、挖筑鱼塘、修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和影响防洪抢险工作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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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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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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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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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钻探、采石、采矿、淘金、挖砂、取土、挖窑、挖筑鱼塘、修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和影响防洪抢险工作的活动)规定的,按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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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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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条例》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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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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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盗用供水,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损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擅自在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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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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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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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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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盗用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五)损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六)擅自在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立即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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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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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条例》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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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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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拦水、蓄水工程未按照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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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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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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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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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拦水、蓄水工程未按照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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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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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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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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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擅自在边界河道修建取水、引水、排水、阻水、蓄水、排渣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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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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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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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长制监督考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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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依照法律程序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边界河道修建取水、引水、排水、阻水、蓄水、排渣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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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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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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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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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在河道采砂、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规定的要求采砂、河道采砂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平整河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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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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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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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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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河道采砂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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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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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和《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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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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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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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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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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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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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决定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等,应当进行记录和核对,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查封扣押决定,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2.实施阶段责任:查封(扣押)时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相关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3.执行阶段责任: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对查实为案件证据或事实的,应当予以没收。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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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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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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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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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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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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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3.《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14年6月2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流域范围内取水许可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取水许可的日常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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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办理征收相关手续。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范围予以征收。3.确认征收标准,额度。4.出示执法证件和征收标准及征收法律法规文件。5.告知征收额度并签字确认。6.开具征收票据。7.将征收经费缴至指定财政账户。8.编制统计报表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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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和《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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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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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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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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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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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2.《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2012年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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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办理征收相关手续。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范围予以征收。3.确认征收标准,额度。4.出示执法证件和征收标准及征收法律法规文件。5.告知征收额度并签字确认。6.开具征收票据。7.将征收经费缴至指定财政账户。8.编制统计报表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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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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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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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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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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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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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120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三十三条: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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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确认阶段责任:对水土流失危害核实确认。2.送达阶段责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水土流失易发区域的监管。报送水利部相关管理部门备案。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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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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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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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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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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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管理与安全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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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第三十五条:对在工程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管理部门或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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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报阶段责任:制定并公布表彰条件,公示申报表彰应提交的材料。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并告知。3.评选阶段责任:组织专家进行评选,对评选结果进行公示。4.表彰阶段责任:将评选结果提交陇南市水务局党组审定,发布表彰决定。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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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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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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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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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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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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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长制监督考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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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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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组织开展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进行监督检查。2.公布检查结果。3.对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单位进行相应处理。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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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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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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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后期扶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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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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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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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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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1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移民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管理,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报告并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2.《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情况的监测评估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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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据移民条例、国家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和规定,编制和实施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和库区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编制和实施年度建设计划;检查移民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落实;检查和监测移民后扶政策执行情况。2.依法依规开展全市水库移民人口管理工作。3.检查和监测移民后扶政策执行情况,协调处理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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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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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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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安全生产监管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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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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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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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管理与安全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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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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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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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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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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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利工程项目招标及开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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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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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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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管理与安全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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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613号)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3.《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10月29日水利部令第14号)第十七条第一款:招标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报告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的工作具体安排等。”4、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取消后加强后续监管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3〕331号)第四条“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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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办理流程和应当填报的信息;一次性告知填报信息内容。2.备案阶段责任:对申请人填报信息进行核对。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备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填报信息不齐全、内容不完整、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根据备案意见通知进行补充完善)。4.送达阶段责任:通过的进行备案。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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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第三十八条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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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监测报告及相关材料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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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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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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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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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2.《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2012年8月10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要求,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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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水土流失监测情况及结果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初审结果,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理由。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反馈信息。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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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第三十四条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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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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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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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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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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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71号)第六条: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第十条第二款: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移民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管理,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报告并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第五十五条:国家切实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移民安置后,移民与移民安置区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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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据移民条例和移民局职责,受理移民管理事项,初审报送文件,告知补正材料。2.依规定组织开展现场查勘,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审核,形成办理意见。3.检查落实情况,协调处理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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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第三十四条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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