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查

文章来源:市体育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3-02-17 0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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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5号发布,2000年11月10日起执行)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第四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组织经验交流,表彰先进;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七)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八)其他应由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同意变更或不同意变更的批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对该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5个工作日)。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有关材料(10个工作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申请人是否审核通过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并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或者出具不予受理的理由(5个工作日)。
4.送达阶段责任:报分管领导实质审查,通过确认的,出具同意筹备批件,申请人到民政部门提交办理,不合格的退回并说明理由(5个工作日内)。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没有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办理体育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审查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应尽义务的;
4.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情形的;
5.在工作过程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发生贪污腐败等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